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部国际数字艺术品运营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文化艺术品交易结算行为,保护产品交易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产品结算秩序,防范结算风险,保障交易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中心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交易的产品结算,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中心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结算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本中心负责办理交易登记清算业务,并根据海南省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清算银行的相关规定对交易商参与交易所涉及的交易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结算。
第五条 结算活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本中心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结算部门
第六条 结算部门是本中心的下属职能部门,接受本中心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结算部门设立电子化产品登记簿(产品登记簿)系统,根据产品账户的记录,办理拥有产品的交易商名册的登记。电子化产品登记簿系统的记录以整数位为计量单位,记录产品数量的最小单位为1“克”、“公斤”、“件”、“平尺”、“个”、“枚”、“张”、“套”、“版”、“幅”等。
第八条 本中心统一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
第九条 登记簿系统内的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交易商名称、交易账号、持有名称、持有数量、限售情况、司法冻结情况以及权利质押等持有状态。
第十条 结算部门履行下列职能:
1、产品账户、资金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2、产品的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
3、依法提供与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
4、维护交易商名册的交易商,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账户、持有数量等;
5、其他与结算相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结算部门负责制订下列事项和文件:
1、业务实施细则;
2、制订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开展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3、办理新产品及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4、交易商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6、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7、与交易商签订的各项业务协定的样本格式。
第十二条 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存原始凭证及有关档案和资料。
第十三条 结算部门对其所编制的与结算业务有关的资料进行专属管理;未经结算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专属管理的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四条 结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产品结算业务有关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对与结算业务有关的资料,结算部门应当拒绝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算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1、交易商查询其本人的有关资料;
2、本中心履行职责要求结算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3、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第十五条 结算部门应当公开业务规则以及与业务有关的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结算部门制订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产品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当告知相关市场参与人。
第十六条 结算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人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交易账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一个交易商只能开立一个交易账户,交易账户包含:产品账户、资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交易商通过产品账户持有对应的产品,产品账户用于记录交易商持有产品的数量及其变动情况。资金账户用于记录交易商交易资金状况及其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交易商所持有的产品应当记录在交易商本人的产品账户内。本中心根据产品账户的记载认定交易商为所对应的产品持有人。
第十九条 交易商开立交易账户应当通过本中心官方网站向结算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开立的交易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完整、真实、合法。
第二十条 除本中心认定的特殊情况外,交易商不得将本人的交易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结算部门对交易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交易商在交易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结算部门应当根据本中心指令对违规交易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一致同意由本中心通过交易账户登记其对应的产品,交易商交由本中心登记的产品数量及其变动情况均应当记录在该交易商的交易账户内。交易商一致认可交易账户的登记效力,并认可结算部门出具的登记查询结果是交易商于该查询结果出具时在本中心登记的产品权属情况的合法证明。
第四章 登记和存管
第二十二条 产品上市前,持有人及/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代理机构应向结算部门申请办理其所挂牌产品的初始登记业务。
第二十三条 产品在本中心上市交易的,结算部门应当根据交易指令办理交易商名册的变更登记。当事人因继承或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继承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合法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凭有效文件到结算部门办理相关产品的变更登记;过户完毕后,结算部门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如果资产合法承继人不符合本中心交易商标准,结算部门有权拒绝其过户申请以及交易申请,但账户内应由其合法承继的产品及资金归其所有并予以提取。因质押、冻结等原因导致其交易商权利受到限制的,结算部门应当在交易商名册上加以锁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在结算部门开立交易账户,需严格遵守结算部门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商应当委托本中心认可的第三方代理机构存管其持有的产品,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买卖产品,应当遵守本中心制定的相关交易规则,根据成交结果由本中心结算部门实时完成其所持产品和资金的交收与划拨。
第二十七条 本中心结算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易商登记的产品的账户安全。
第五章 产品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结算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交易商查询其本人产品的持有记录及变更的情况;通过网络查询服务系统获得的查询结果作为其持有产品的参考,交易商因特殊原因需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持有及变动记录证明,应持自身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到本中心指定地点办理现场查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办理现场查询业务的,结算部门应该核对交易商身份后,为其出具产品账户的查询结果。
第六章 资金结算及产品结算
第三十条 本中心实行日终资金结算制度及所持产品日终结算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中心结算部门负责在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对交易商当日交易资金及所交易产品进行核对、结算、登记。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结算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产品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
1、制订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2、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订由产品交易各方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3、建立完善的从业人员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
4、对登记资料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订业务紧急应变程式和操作流程。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
1、市场,是指本中心设立的交易市场。
2、初始登记,是指经本中心审核通过的产品持有人,在本中心产品上市前、结算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3、变更登记,是指由结算部门执行交易系统指令,并确认过户的行为。
4、退出登记,是指某品种终止上市后,持有该品种的交易商应当及时办理退出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述的交易时间为北京时间,并以本中心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经本中心审议通过后实施,由本中心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